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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广东省新生儿落户政策

2017-08-28 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网YGA.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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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厅、省卫生计生委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小孩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重申不得将持有计划生育证明或结扎证明等,作为办理新生婴儿户口登记手续的前置条件。根据《通知》,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新生婴儿户口登记手续时,要进一步简化手续,凭出生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父母(或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军官证)、结婚证及居民户口簿办理,不得将持有计划生育证明或结扎证明等作为办理出生入户的前置条件。

政策外的新生儿入户规定

公安机关在户口登记过程中,发现政策外生育又未经卫生计生部门处理的,应先办理小孩户口登记,然后将相关信息通报卫生计生部门进行处理,不得影响新生儿入户权益。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小孩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公安局、卫生计生局(委):

办理出生小孩户口登记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出生小孩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现就做好我省出生小孩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出生小孩户口登记法律法规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卫生计生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出生登记工作的通知》([88]公治字10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户政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府[1989]98号)以及《省公安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引发关于切实解决出生小孩入户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粤公通字[2003]23号)的有关要求,凭出生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父母(或监护人)的居民省份证(或军官证)、结婚证及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登记。属收养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源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出具《收养证》、收养公证或其他法律证明材料办理户口登记。单亲家庭不能出具《结婚证》的,凭出生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子关系医学鉴定、母亲(或父亲)的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登记;其他特殊情形根据实际情况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报请上一级公安户政部门批准后办理。

二、严格办理出生小孩户口登记工作流程

(一)前台办理。办理出生小孩户口登记由拟落户地户籍窗口民警受理,对证件证明齐全的,应当场受理;证件证明不齐的,应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充的证件证明,不让群众跑第三趟。受理后,民警应当场审验相关证件证明的真伪及完整性,属真实有效的应当场办理户口登记;对证件证明或相关人员身份存疑的,可暂时扣押相关证件证明,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根据调查情况由派出所(或户政中心)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登记户口的决定。

(二)走访调查。存疑调查范围包括:1、所提交的证件证明有虚假嫌疑的;2、父母或小孩身份有虚假嫌疑的;3、不能提供全部出生登记资料的;4、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形。调查由派出所民警实地开展,走访相关单位或知情人员,并做好调查笔录,3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查结论报审批人审批。情况特别复杂的,可适当延长至10个工作提,对需要作DNA检测判定血缘关系的儿童,应在DNA检验完成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信息核查。各地公安机关应按照随父或随母落户自愿的原则办理出生小孩入户手续,出生小孩父母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可通过全国或全省人口信息库查询比对,不得再要求另一方面出具未落户证明,因补发、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的,公安机关也不再出具未入户证明,有关入户信息,均可通过全国或权全省腾空信息系统查询对比。

(四)办理落户。办理出生小孩户口登记时,应详细记载小孩及其父母(监护人)身份信息,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归档并永久保存,各级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卫生计生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或证件,发现政策外生育又未经计划生育部门处理的,应在办理小孩户口登记后及时通知当地卫生部门,但不得将持有计划生育证明或结扎证明等作为办理出生入户的前置条件。公安疾患和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公安机关定期通报新登记入户人口信息,卫生计生部门通报掌握的新出生人口信息。

三、严格规范出生小孩户口项目登记

(一)姓名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国务院关于<通用规范汉字表>的通知》(国发【2013】23号)和《教育部等十二部门关于贯彻实施(通用规范汉字表)的通知》(教语信【2013】2号)规定,公民在申报户口登记时,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发现《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用字不属于通用规范汉字的,应在做好解释工作的同时,向原发证单位出具不能办理户口登记的函(附件1),交予申请人,由申请人向发证单位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各《出生医学证明》发证单位应根据公安机关的函件,作出更改更正后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如确实无法更改的,应出具相关证明,由申请人连同更改姓名书面申请向落户地公安机关申报。落户地公安机关按新的姓名办理小孩出生入户,留存《出生医学证明》翻页及姓名更改申请材料存档。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除三种情形以外,出生小孩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各医疗单位在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时,应查验新生儿父母身份证件,并动员新生儿父母按国家法律规定为新生儿起名,对于父母亲至少一方国籍是外籍的新生儿可以同时打印中文和英文姓名;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当审验出生小孩姓氏,如出生小孩随《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姓氏以外的第三者姓的,应当审验随第三者姓的证明依据。

(二)出生日期登记,出生日期一律按《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日期填报,不得更改。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以民警调查核实的实际出生时间为准,经本人(或监护人)确认后不再更改。

(三)立户。出生小孩应随父母(无父母的监护人)入户;如父母或监护人户口在集体户的,也应给予落户,并在集体户口本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父母或监护人的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除父母双方均未现役军人,且在部队驻地城市有自有房产外,出生小孩不予单独立户。

(四)籍贯。出生小孩的籍贯应当填写其祖父的居住地,祖父居住地不详的,延续父亲的籍贯。《出生医学证明》无父亲记载的,填写母亲的籍贯,其他籍贯不详的,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接此通知后,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快清理与国家和省的规定相冲突的政策文件,不得再擅自订立限制出生小孩办理户口登记的规定。对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已经出台的限制性法规、政策规定,同级公安机关要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反映,争取尽快取消,从源头上化解矛盾。各地办理户口登记的有关规定,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促进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法制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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